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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马凤玲
[摘要]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涉及到买卖合同当事人最根本利益。我国民事立法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相一致,统一于物的交付。
[关键词]所有权;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
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货物所有权何时由卖方移转于买方;是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一个重大问题。特别是,当合同订立后,遇一方破产,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移转就显得更加重要。
合同签订后,一旦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后;如果买方拒付货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将蒙受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在货物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 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货款。
据此,各国法律对所有权的移转予以高度重视,基于买卖合同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私法又主张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故几乎所有国家有关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并将此作为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双方自愿行使该项权利,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时,货物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卖方移转于买方。但是, 在实际的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确定所有权移转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 则所有权按法定时间移转。我国5民法通则6第72 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则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现行5合同法6沿用这一规定;于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0 由于我国法律已就不动产的转移做出了特别规定,如1983 年12 月国务院发布的5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
例6第6 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在交付时移转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可见,我国法律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时, 货物的交付时间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何谓交付,需要进一步解释。交付是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给受让人, 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简单地说,现实交付就是将物从一个人的控制转移到另一个人的控制之下,从而发生动产占有的实际移转。这是交付的一般情况。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
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 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 而是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 来代替实际交付。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方式。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借贷、租赁、使用借贷等原因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 视为交付。此时,双方当事人就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来代替现实交付。例如,甲租用乙的一台电脑, 后向乙提出购买, 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即为支付, 不必由乙先取回再重新交给甲。我国5合同法6承认这一交付方式, 于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
间。所调指示交付是指出卖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 出卖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在学理上,指示交付又称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最常见的指示支付是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提
单、仓单交付该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 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 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
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例如,甲为融资需要把自己的一辆汽车卖给乙, 但约定向乙租用该汽车,这样,汽车就不必实际交付给乙,但不妨碍乙取得对汽车的所有权,此即占有改定。
交付时间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这是原则,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一般遵循下列原则:
(1)卖方负责送货上门的, 卖方将标的物送到指定地点验收后为交付, 所有权随之转移。
(2)卖方代办运输或代邮的,卖方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为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
(3)买方自己提货的,以卖方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
(4)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方占有的,合同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
(5)法律要求必须履行特定手续的, 以履行完特定手续时为交付。如房屋买卖须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完产权登记手续, 买方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损失由谁来负担,即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所谓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 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碰撞、受潮、受热、发霉、变质等等。风险非指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而是由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所谓风险转移是指货物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风险转移的时间即为货物风险从什么时候起从卖方转移手买方,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即是由卖方或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 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于买方,则货物即便遭受损失,买方仍有义务按合同支付价款。如果风险尚
未转移时,货物发生损失或灭失, 则买方不但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且还可以要求卖方对违约承担责任,因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各国立法关于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瑞士;二是以所有权转移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如英国、法国;三是以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是大多数国家的态度,如5美国统一商法典6、5德国民法典6、5 奥地利民法典6 等。
我国5 合同法6 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该条的规定与5 合同法6 第133 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一致。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 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既与标的物的交付,又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相一致。这样的规定契合当今的立法潮流。我国5合同法6把风险的承担与所有权的归属联系在一起,即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风险就由谁承担。不过这一态度的间接推理所得而非5 合同法6 的直接规定。因为所有权问题比较抽象;而风险划分与承担则是实实在在的。风险划分的效力是: 如果风险已转移到买方,即使标的物因意外事情全部灭失, 买方仍要付款;如果标的物在风险转移前毁损或灭失, 卖方有义务重新交付标的物。以交付作为划分风险承担的界限,只是一般性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有规定或约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
在具体操作上,我国5合同法6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负担仍应遵守以下原则:
(1)买方迟收标的物时风险的承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此时, 尚未交村标的物,所有权未移转,但风险已移转。
(2)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在此种情况下自合同订立时起移转, 合同的成立日期成为决定风险承担的关键因素。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时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法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买受人违反收取标的物义务时风险的承担。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 则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约定地点, 即为完成交付任务,不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也不能依法确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交付标的物。如果卖方已将标的物置于上述地点;而买方违反法律规定, 没有收取,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买方应当接收而未接受时起转移。
(5)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