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第14号令 自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国家安监总局第20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4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李毅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4号令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
(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 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20 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四)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4-
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 日。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罚款以及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罚款,解除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 日”、“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在10 日内立卷、归档。
下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