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小学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_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析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22:04:5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浅析中小学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析”。

收稿日期: 2009-12-10

作者简介:孙仲波(1968-),男,安徽怀远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从事财产权研究。

浅析中小学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孙仲波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2000)

摘 要:文章通过对中小学校园侵权基本内涵的论述,从法律角度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认为学校和学

生之间是一种复合型教育法律关系,中小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并在中小学校园侵权中承担过

错责任。

关键词:中小学校园侵权;法律关系;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 D 91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2-6219(2009)增刊-0290-03近年来,中小学校园侵权事件明显增多,因此而

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已影响到

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

媒的关注。正确认识这类事件的性质,合情合理地确

定归责原则,准确及时妥善处理好纠纷,对维护学生

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小学校园侵权的基本内涵

1·何为中小学校园侵权

就中小学校园侵权的概念,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

也没有具体界定。一直以来,人们无一例外地都是以

学生伤害事故或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代替校园侵权行

为。理论界对校园侵权的研究非常丰富,现将有关的观点概述如下: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在《人身损

害赔偿》一书中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幼儿园就读期

间,参加学校或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

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故”。[1]北京师范

大学教授劳凯声在《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

问题研究》中指出,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内,以及虽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

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

避免,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件。[2]最高人民法

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中所

给的定义是,所谓校园侵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

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

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在校生人身权损害。[3]

通过以上学者对校园侵权行为含义的分析,把中

小学校园侵权的概念作如下的定义:中小学校园侵权

是指学校在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组织的校外教

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

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由于过错,违反法律规

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在校学生及

其他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

任的不法行为。

2·中小学校园侵权的特征

一般情况下,该类侵权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中小学校园侵权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

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其具有以下

几个特征:(1)从受伤害的主体来看,必须是在校学

生。这里的在校学生是指在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包括大学生,因为其不是义务

教育的对象。(2)从侵权时间来看,其侵权行为必须

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 的期间。(3)从侵权地点来看,其侵权行为必须发生

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 域范围内。(4)从侵权方式来看,大部分表现为不作

为的方式,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教师

对学生实施违法的体罚。

290

3·中小学校园侵权的构成要件

中小学校园侵权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校园侵权行

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的总和。校园侵权行为是

民事侵权行为之一种,它除了须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

为的一般构成要件,[4]即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违法

性、过失和责任能力之外,还须同时具备如下要素:

一是主体要素。校园侵权行为的主体要素包括

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行为人两个方面。校园侵权不

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

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都是属于

校园侵权的范围。

二是时空要素。所谓时空要素就是指对校园侵

权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特定要求。须学生在校期

间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这两

个方面缺一不可。

三是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校园侵权行为的发生须与校方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有关联。具言

之,即校方对于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之其一或二者

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反

之,如果校方对于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均无上述法

定义务,那么它也不属于校园侵权的范畴。

二、中小学校园侵权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

根据侵权法“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学校应对

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校承担民

事责任的性质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学界

历来颇有争议,综合各家观点,大致有以下四种:

一是监护关系论,又分两种。其一是认为学校的监护权由家长转移取得,该观点认为,父母虽是其未

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父

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

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其二是认为学校的监

护权是自然取得的,即在监护人将学生送到学校之

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二是准行

政关系论。该观点认为,义务教育阶段是一种国家主

导的行为,其经费设施主要由国家承担,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责任,类似于行政管理。三是特殊民事关

系论。该观点首先认为学校与学生都是平等的民事

主体,只是由于中小学教育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对

学生的赔偿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国家赔偿。因此,学

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关系。

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此观点认为学校的首

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 展,依据有关法律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由于支持者甚少,属非主流

观点,在此不作讨论。关于监护关系论,两种观点难

以成立。首先,学校和监护人之间没有书面的或者口

头的委托监护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法证明这种合同的现实存在;其次,监护人在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时

并未支付任何对价,特别在义务教育条件下,学校没

有义务接受这种无对价的委托。再次,监护权作为涉

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权利,应由谁行使关系重

大,只是基于《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才取得。自然取

得的观点既不符合监护权的特征,也与法不合。因

为,根据《民法通则》,监护权的原始取得只能有两种

方式:法定和法定机关指定。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对

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

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由

此可见,监护论缺乏依据。

目前,被各界所广泛接受的是第四种观点。它也

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肯定。一些学者根据《教育

法》、《义务教育法》等的规定,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

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笔者也持

这一主张。学校与学生间的这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

系,不是依据民法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依据

行政法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依据教育法产生的一种教育法律关系。这是一种独特类型的法律关系,有学者将其视为准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以区别于学校

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笔者

认为,此种说法不妥。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关系来

说,具有教育行政关系的某些属性。但是,就学校对

学生的教育和保护关系而言,并不能为准教育行政关

系所涵盖。并且,管理关系也不是这种法律关系的核

心内容,因为管理和保护都是为教育服务的,教育关

系是核心。教育、管理和保护法律关系是学校在对学

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教

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

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权和职责,学生有接

受教育、管理的义务和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

生承担的是一种教育保护责任。因此他们之间的法

律关系应认定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三、中小学校园侵权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

责原则

确立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与保

291

护关系的统一,就可由此确定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义

务。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 章,学校对在校学生行使教育、管理和保护权利的同

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学校的主要义务应当是采取

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

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

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

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

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学校在校园侵权中只承担过错责

任,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所谓过错责

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

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

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5]对学校在过错情况下才承

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从有关法律上找到依据。2004年

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

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

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当从实

际情况出发,具体分析。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

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

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

任。其次要看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

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

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

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

务,就可以免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12

种过错情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总之,对中小学校

园侵权中学校责任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的探讨,确

定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

原则,才能更加适当地解决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到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

因此给学校带来的不良影响,从而有力地促进教育事

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等.人身损害赔偿[J].北京:人民法院 出版社, 2004.230.[2] 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J].北京师 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2).[3] 黄松有.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90.[4]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825 ~833.[5] 张文军.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适用[J].经济与法, 2003,(2).

下载浅析中小学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word格式文档
下载浅析中小学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