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度量衡器鉴定办法_衡器计量记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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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纠纷度量衡器鉴定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7-30 【正

文】

纠纷度量衡器鉴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度量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关,指度量衡专责机关及其所属分局。

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单位,指提供自来水、瓦斯、电力或其他能源予用户之营利事业单位。

第 3 条

依本办法申请纠纷鉴定之度量衡器种类及范围如下:

一水量计:叶轮型水量计及涡流型水量计。但不包括口径大于三○○毫公尺之水量计。

二膜式气量计。但不包括使用空气最大流量大于每小时九○立方公尺之气量计。

三下列电度表。但不包括电压六○○伏特以上之电度表。

(一)瓦时计(有效电度表)。

(二)乏时计(无效电度表)。

(三)瓦时需量表。

(四)匹配于电度表之变比器。

第 4 条

公用事业单位与用户间因度量衡器准确度之纠纷申请鉴定,应填具申请书,连同鉴定费,向鉴定机关办理。但申请人为用户时,应另检附纠纷度量衡器所在辖区公用事业单位营业区处之勘查结果纪录。

第 5 条

鉴定机关受理鉴定申请后,经审查不符者,得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其鉴定费。

前项申请,经鉴定机关审查符合者,应指定日期及时间,通知公用事业单位及用户(以下简称双方当事人)会同办理拆换纠纷度量衡器。

公用事业单位应依前项拆换通知派员会同拆换;用户未依前项通知到场者,由鉴定机关及公用事业单位迳为拆换。

第 6 条

依前条拆卸纠纷度量衡器后,鉴定机关人员应当场制作纪录,记载下列事项,由会同人员签名或盖章:

一用户及公用事业单位名称。

二度量衡器之名称、厂牌、型号及器号。

三度量衡器之外观、构造及检定合格印证状态。

四度量衡器之计量读数。

前项纠纷度量衡器,应当场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鉴定机关及会同人员签名或盖章后,交鉴定机关人员携回,或由公用事业单位人员送至鉴定测试地点,办理鉴定测试。

第 7 条

鉴定机关应指定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至鉴定测试地点会同办理鉴定测试;双方当事人之任一方未依通知到场者,由鉴定机关迳为鉴定测试。

第 8 条

鉴定机关办理鉴定测试,应依各该度量衡器检定检查技术规范之检查规定测试器差,制作纪录,由会同人员签名或盖章,并依双方当事人之请求为适当说明。

前项测试之度量衡器为电度表者,应加测潜动试验。

纠纷度量衡器于测试中发生异常现象者,鉴定机关应于第一项纪录附记其现象,不得停止测试。

第 9 条

纠纷度量衡器鉴定测试后,鉴定机关应依测试纪录发给双方当事人鉴定报告,并发还所有人纠

纷度量衡器。

双方当事人不得对前项鉴定报告表示异议或要求重行鉴定测试。但鉴定报告有误缮、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双方当事人之任一方得于收受鉴定报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鉴定机关申请更正。

第 10 条

非属公用事业单位与用户间因度量衡器准确度之纠纷申请鉴定,应填具申请书,连同鉴定费及纠纷度量衡器,向鉴定机关办理;其鉴定测试程序准用前三条规定。

第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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