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_新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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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1]

中文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地点

重庆市

公布时间

1998年8月1日

性 质

地方性法规

目录

1.2.1.2.3.4.5.1.2.3.4.1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河道规划 ▪ 第三章 河道保护 ▪ 第四章 河道治理 ▪ 第五章 河道利用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相关报道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辑

公告〔2015〕第22号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30日[1]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编辑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规划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四章河道治理 第五章河道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属于国家权限的事项除外。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河道,检举、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1]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布河道名录,完善河道规划相关的基础信息。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防洪标准规定。

第九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包括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等内容。其中河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统称采砂)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1]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以及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减轻堤防护岸冲刷,保护堤防护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无关的房屋;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土石、矿渣、垃圾、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1]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应当以河道保护利用规划为依据,遵守国家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提高河道的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综合能力。

河道治理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城市规划区的河道治理工程,应当与城市景观、休闲娱乐、历史人文等功能相结合。封盖集水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标准应当在所在城镇防洪标准基础上提高一个以上防护等级。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批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十八条 岸坡不稳定的河段和城镇规划区的河段,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堤防、护岸建设,稳定岸坡,确保安全。

河道堤防、护岸建设,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确需占用河道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河道行洪能力。

第十九条 对淤积严重的河道,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清淤疏浚,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防洪安全、航运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采取限期改建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人为形成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除。[1]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道,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和航运要求,保护河道防洪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确需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扩大河道原有行洪断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项目核准、备案前,将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河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者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防洪、用水等有较大影响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对河道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监督。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应当符合采砂规划。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但是,为了家庭生活自用,并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年可开采量低于五千吨或者因航道整治采砂可以直接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临时禁采期,要求撤离采砂作业机具。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开采地下资源、采掘埋藏物以及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修筑拦水坝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抗旱结束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等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防洪撤离通道,有关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要求。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等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抗旱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是指工程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行洪断面或者抬高河道水位,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

相关报道编辑

“几年前,我市就开始对河道管理进行简政放权,但相关法规并未同步,修订《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就终结了立法与简政放权脱节的问题。”市人大农委副主任委员贾天平表示,刚刚闭幕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将从10月起施行。近日,他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山全面解读了该条例。

调整: 下放或委托执法

“对河道管理全面放权,这是《条例》修订的一大调整。”张山介绍,我市区域内的长江、嘉陵江和乌江由国家管理,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其他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39条河流由市水利局管理。由于市管河流分布在各个区县,面积较广,而市水利局执法力量不足,鞭长莫及。各个区县虽然有条件管,但是没权。于是,市级河道管理陷入“有权管的管不着,管得着的无权管”的尴尬局面。因此,须重新界定河道管理权限。

“将原属市水利局的河道管理权下放到区县,《条例》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排水等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权,及涉河建设项目的验收权均下放给区县水利局。”张山说,当然,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对其他区县的防洪、用水等有较大影响的涉河建设项目,仍由市水利局审批。

对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条例》规定,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的,市水利局委托区县水利局审批,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区县审批。张山表示,对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权,可委托区县水利局执行,在长江以外其他河道违法采砂的,区县水利局可实施处罚权。

贾天平指出,修订《条例》后,消除了简政放权与立法脱节的问题,促进了行政改革。同时,取消了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效果:

对维护河道生态有利

“水对人类有多重要,众所周知,但是,水如果形成洪涝,就有害了。”贾天平说,《条例》修订后,能保障河道行洪排涝安全,防止水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条例》的修订,能保护河道生态,防治岸坡水土流失。贾天平指出,还能促进河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可提高江河通航能力,提升抗旱、灌溉、饮水保障能力。我市仅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就有510条,市内河道总长16877公里,保护难度很大。张山称,《条例》为此增加了河道内工程设施维护、护岸林营造、河道保洁、河道巡查的内容。要求涉河工程不得阻碍河道行洪,保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防止岸坡水土流失,有关部门应对河道坚强巡查。特别是对清理河道垃圾,保持河道整洁,《条例》列举了十种在河道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如修建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无关的房屋,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倾倒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等。违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

处罚:

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

“规范权力运行,是《条例》的又一大特点。”张山介绍,要求相关部门保持信息公开,公布河道的名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界桩和公告牌,标明河道的管理范围、管理单位等事项,便于公众知情并守法,也便于公众监督公权履职。

河道采砂涉及利益,因此,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条例》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以避免“暗箱操作”,并要求市政府制定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保证公共财政收入依法使用。

同时,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而未履行的,《条例》规定,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金额二至五倍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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