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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
【案例3】肖先勇、肖过房兄弟通过他人得知,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木质优良,在福建省沿海各县售价很高,想到本地就有此木,遂起意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出卖获利。
1997年9月至1999年8月4日,被告人肖先勇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有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雇请民工先后四次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11株。尔后,采取雇请邮政车装运并以假路单通行以及用西瓜伪装装运等手段,分三次将红豆杉方料、原木运到福建省仙游县、惠安县出卖。其中,1999年5月31日,当肖先勇等人非法雇请邮政车以假路单通行的手法将红豆杉运往福建出卖的途中,被瑞金市黄沙木材检查站查获,当场扣押红豆杉4.237立方米。肖先勇等人将非法采伐的南方红豆杉出卖后共获利13500元,肖先勇从中分得赃款1200元。
1997年7月,被告人肖过房也雇请民工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2株。尔后也采取雇请邮政车装运以假路单通行的手段,分三次将红豆杉方料运往福建省仙游县、惠安县出卖,共获利333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肖先勇、肖过房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明知南方红豆杉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而非法采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问题】
1、试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
2、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是否有数额标准问题?
3、肖先勇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9月至1999年8月,先后作案四次,跨越新旧刑法,应如何适用刑法?
4、肖过房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于1997年7月,而2000年4月受审,又如何适用刑法?
1.试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
第344条【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45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以上为《刑法》所规定的内容。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是《刑法》分别规定的两种不同的罪,属并列关系。两者的犯罪构成要件基本相同,所谓非法采伐也就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盗伐或滥伐。
但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
①其主要区别就是犯罪的对象不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而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林木。
②两罪要求的主观意识不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珍贵树木而非法采伐,如果主观上不明知是珍贵树木而非法采伐,则不构成本罪,应按盗伐、滥伐林木罪处罚。
③在定罪要件上,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不要求数额较大,只要有该犯罪行为即构成该罪;而盗伐、滥伐林木罪则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该罪。
本案涉及的南方红豆杉属于一级珍贵树种。同时,本案两被告人明知南方红豆杉是国家珍贵树种而非法采伐,法院以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是否有数额标准问题?
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来看,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目前也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从法条文义上来理解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即构成犯罪。
①”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森林法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②”“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采用剥皮、砍枝、取脂等方式使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
③“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行为的,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的法条中并无“数量较大”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考虑,是因为珍贵树木作为国家的宝贵资源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据此,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就构成犯罪,至于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数量多少或损失大小则是“情节严重”与否的量刑情节,不影响定罪。
3、肖先勇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9月至1999年8月,先后作案四次,跨越新旧刑法,应如何适用刑法?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人肖先勇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
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出于连续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肖先勇出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的同一故意,连续四次实施了非法采伐红豆杉的行为,每次行为都独立成罪,触犯的都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同一罪名,其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连续犯在本质上是数罪,因具有连续性在裁判上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正因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在刑法效力的适用上自有其特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连续犯有一部分行为在旧法时期实行,另一部分行为在新法时期实行,应统一适用新法,不可以一部分犯罪事实适用旧法,又同时以另一部分犯罪事实适用新法。因为肖先勇最后一次犯罪行为发生于1999年8月,即现行《刑法》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判决对肖先勇的行为适用新刑法(即1997年刑法)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4、肖过房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于1997年7月,而2000年4月受审,又如何适用刑法?
被告人肖过房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7月,此时修订后的刑法尚未施行,而审判却在2000年4月,修订后的刑法已经施行,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还是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只能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法的溯及力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处理。
1979年刑法第128条规定,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97年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肖过房曾雇请民工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2株,根据1979年刑法第128条的规定,肖过房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法定最高主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最低主刑为拘役;而按照1997年刑法第344条的规定,肖过房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且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后罪的法定刑较前罪更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院对肖过房的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判刑,这是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