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办法_典当管理办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5:12:1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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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 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 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 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 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 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 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 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 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 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 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 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 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 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 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 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 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 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 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 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 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 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 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 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 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 续,公告典当行终止。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四章 当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 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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