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_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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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太原市

【发布文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发布日期】2002-10-04 【生效日期】2002-1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年10月4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市、县(市、区)城市道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便道。

第三条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停车位、泊车位或其它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在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内停放机动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

第五条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规划机动车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紧急事件发生,可采取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第六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利用人行道以外的场所设置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太原市机动车停放场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七条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咪表泊车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泊位费,并负责维护道路泊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进入停车位停放。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第九条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 对擅自施划停车线、设置停车标志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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