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解读_安全生产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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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安监发〔2010〕40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生产

执法程序的通知

各市(地)安全监管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全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提高监管效能,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执法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开展综合督促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请及时向省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反馈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联系人:杨晓东;联系电话:0451—87015877。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安全生产 执法程序 通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4月20日印发 打字:高春华

校稿:杨晓东

共印:50份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执法程序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提高安全监管效能,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程序。

一、总体要求

1、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含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名义)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促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程序。

2、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名义组织的对下级政府、有关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的安全督查,要实施闭合督查程序,保证督查效果。

3、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所辖生产经营单位类型、危险程度、安全管理水平和发生事故情况等因素对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划定分类监管等级,确定执法检查频率和检查方式,实施分类监管。

4、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各类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突出开展对重点监管企业的日常执法检查。

5、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要按

照“检查、立案、取证、告知、处罚、结案”的程序查处;对于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要严格履行听证程序。执法过程中,应指定廉政监督员负责执法活动的廉政监督。

6、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日常监管档案,对本部门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动态监管,动态监管情况作为行政许可变更、延期以及撤销的重要依据。

7、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检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直接查处。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8、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督查检查

9、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名义组织的对下级政府、有关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督查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实地督查:按照督查检查要求,组成督查组深入实地对下级政府、有关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督查检查,采取听取汇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2)反馈情况:督查检查结束后,督查组应及时向受检政府和有关部门反馈检查情况,并将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和问题,交由受检政府组织查处。

(3)登记备案:督查结束后,对督查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进行汇总登记。并在部署下次督查检查时,把存在事故隐患和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督查检查重点。

(4)跟踪督办:向受检政府通报督查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情况,提出督办要求,跟踪督办。

(5)现场复查:再次组织督查检查时,要求各督查组对前次督查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整改和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6)通报情况:及时对事故隐患和问题的整改和查处情况进行通报。

三、日常执法检查

10、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要携带《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现场执法常用文书。

11、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和对违法案件调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向受检单位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按照廉政建设要求,出示《廉政承诺书》,并讲明工作纪律和廉政要求。

12、现场执法检查结束后,要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整改,下达《整改指令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确保安全的,要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并责令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13、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后10日内,对被责令限期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情况复查,根据复查情况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4、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填写《案件移送书》,写明违法事实、移送原因和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罚

1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实确凿、法律依据充分,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6、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要及时立案调查,并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由两名执法人员填写,经执法处(局、室、科)

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17、进行异地执法或需立即查处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调查取证,5日内或返回单位后补填《立案审批表》。

18、立案后,由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取证要制做《调查询问笔录》,并运用现场勘验、抽样取证、现场拍照等方式进行取证。及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证据资料。

所取得的证据应能够充分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的,原则上不能定案。

19、案件调查结束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执法处(室、科)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异地执法,可以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20、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填写《文书送达回执》,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权。

21、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处(局、室、科)应当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笔录。

执法处(局、室、科)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对确需变更原拟处罚决定的,重新做出拟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2、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3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实施行政处罚单位法制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议,会议由单位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

听证会结束后,单位法制机构应当填写《听证会报告书》并附听证会纪录,提出听证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对确需变更原拟处罚决定的,执法处(局、室、科)应重新做出拟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3、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3日后,或依法组织听证后,在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或新的证据不足以变更处罚意见的情况下,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程序。

24、执法处(局、室、科)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经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拟做出3万元以下罚款的,报分管局长审批,拟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分管局长签批。

25、执法处(局、室、科)应根据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要准确到条、款、项、目,给予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要说明理由。

26、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填写《文书送

达回执》,保证送达有效,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7、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单位法制机构协助执法处(局、室、科)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填报《强制执行申请书》。

28、检查发现或举报查实,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关闭规定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实施关闭。

29、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经局长批准可延长至90天,经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可延长至180天。

30、行政处罚案件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处(局、室、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31、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要及时整理案件资料,按照省安全监管局统一案卷归档要求,使用统一卷宗进行归档立卷,并设专人管理。

四、行政执法监督

32、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符合备案要求的案件,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规定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

具体备案材料主要包括:立案审批表、违法行为有效证据、行政处罚意见知告书、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书等。

33、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的,有权责令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限期自行撤消或经修正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4、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本单位执法机构和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35、建立行政处罚情况季度统计通报制度,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次数、经济处罚额度、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许可证等情况进行通报。

36、建立执法人员执法效能评议考核制度,单位法制机构对本单位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和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建立个人评议考核档案。

37、重大行政处罚是指3万元以上罚款或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的行政处罚。

38、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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