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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检测员备考新环保法知识
一、新环保法通过、实施时间: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人大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新法律共七章七十条,原法共六章四十七条。新法规定,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突出强调“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二、新法赋予环境监测的定位 定位:新环保法最大限度地凝聚和吸纳了各方面的共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现阶段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具有现实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新环保法是:
——新时期最好的环保法
——现阶段最有力的环保法
——历史上最严格的环保法
1、地位:是环保的“哨兵”和“耳目”,具有基础性和前瞻性。
2、作用:是环境决策的“依据”、环境执法的“证据”、环境科研的“数据”、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据”。
3、任务:五大任务——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检测、环境应急监测、环境预警监测、环境调研和评价监测。
4、特点:综合性、连续性、追踪性。
5、要求:科学性、规范性、准确性。
三、环境监测制度
1、规定: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包括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污染等监测制度。“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定义:为保证环境监测功能和目标的实现而制定的在环境监测和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各种规程和准则的总称。
3、我国环境监测的法律规范体系: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如新法第17条,旧法第11条; 环保专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固废污染防治法》第12条; 地方环保法规——如《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环境监测专门法规或规章——如2007年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水法》中相关规定和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
环保法规规章——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部们制定的环境监测规范——如监测的技术标准、评价方法等; 规范性文件——各级环保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规划、方案、导则等
四、环境监测的职责分工
1、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层面——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规划国家监测站(点)设置、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环境监测管理;
地方层面——制定和实施环境规划、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落实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等;
2、环境监测机构: 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计划和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开展环境监测研究、管理环境监测数据、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开展或参与环境调查、评价或纠纷仲裁、开展环境监测合作交流或技术培训等;
非环保部门环境监测机构——按部门或本行业工作需要开展相关领域的环境监测;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取得相关资质认证后,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服务。
3、企业:自行或委托开展排污监测,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新法保留并完善的12项法律制度 环境规划制度(第13条)
环境标准制度(第15条、第16条)环境监测制度(第17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19条)跨界污染联合防治(第20条)环保现场检查制度(第24条)
环保目标责任和考评制度(第26条)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第41条)排污企业环保责任制度(第42条第2款)排污收费制度(第43条)防止污染转嫁制度(第46条)
污染事故报告制度(第47条第3款)
六、新法新确立的17项法律制度
1、环境日制度:第12条规定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2、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18条
3、查封扣押制度:第25条对违法排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形,规定环保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4、环境保护报告制度:第27条
5、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制度:第28条
6、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第29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7、生态补偿制度:第31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8、垃圾分类处置制度:新法第37条、第38条作出了“政府组织引导”、“公民配合实施”的规定。
9、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第39条
10、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新法第44条规定了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11、排污许可制度:新法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12、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新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1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第52条
14、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新法第53条、第54条分别对国家、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的内容、职责和要求作出规定。第55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应如实向社会公开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15、“黑名单”制度:新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环保部门应将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16、环保公众参与制度:第56条、第57条
17、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58条
七、新法关于环境监测的法律规定
1、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第17条)
2、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18条)
3、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实行统一监测(第20条第一款)
4、建立和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第39条
5、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第33条第款)
6、建立和完善对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调查、监测、修复和评估制度(第32条)
7、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设备和检测记录要求(第42条第3款)
8、严禁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第42条第4款)
9、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第47条第2款)
10、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第54条第1款)
11、依法公开环境监测信息(第54条第2款)
12、违反环境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如行政处罚、行政拘留、连带责任、行政处分、引咎辞职、刑事责任等。(第62条、第63条第3项、第65条、第68条第6项第7项、第69条)
八、新省环保条例关于环境监测的规定(涉及到有6条)
1、规定“省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市县环保部门属地开展监测活动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规范活动并接受监督”的监测管理体制。(第12条)
2、对重点区域、流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监测。(第7条)
3、排放污染物未实行自动监控的企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第26条第4款)
4、环保部门加强对重污染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农业部门应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第38条第2、3款)
5、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农产品进行监测和评价。(第48条第2款)
6、对擅自变更监测点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罚款;环境监测机构未按规范从事监测活动造成数据失实的或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给予“双罚”,并追究其连带责任。(第64条)
九、环境监测机构的法定责任
1、新环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新广东省环保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十、新环保法确立的五项法律责任制度
1、按日计罚:新法第59条对违法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但又拒不改正的行为,规定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限产、停产整治:第60条规定超标、超总量排污的,可责令其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行政拘留:第63条对未评先建,拒不停建、无证排污,拒不停排、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违禁生产使用农药拒不改正的四类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15日的行政拘留。
4、连带责任:第65条规定环评机构、环测机构、环保运营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引咎辞职:第68条规定环境监管部门有九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外,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其中第(六)项“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涉及环境监测机构。
十一、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几种情形
1、更改生产工况、处理设施运行和排污状况等监测所需条件信息;
2、更改采样单位、点位、时间、人员、对象等客观信息;
3、调换、变更样品;
4、擅自变更监测方法和分析方法;
5、擅自调校采样监测和样品分析的仪器设备;
6、更改监测数据;
7、擅自修改监测报告;
8、其他篡改、伪造、变造、编造、隐瞒监测数据以及指使、授意篡改、伪造等行为。
十二、新环保条例规定的“双罚”责任 第6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
1、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保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罚款
2、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罚款(按次数量罚);
3、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处10-20万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5万元罚款(按行为和次数量罚)。
十三、新法对环境监测民事责任的规定
1、新环保法第65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新环保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环境监测的刑事责任风险
1、新环保法第6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不仅是针对违法犯罪的排污者,也适用于环境保护监管的执法者和相关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408条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五、环境监测存在的基本问题
1、网络规划布局不合理,重复设置、重复建设严重,造成资源浪费;
2、技术规范、标准、方法不统一,造成数据资料差异巨大,缺乏可比性;
3、信息发布不一致,监测数据不能共享,造成信息矛盾;
4、数据质量确乏有效保障。数据造假、数据失真,影响环境决策和环境管理
十六、环境监测的具体问题
1、体制不顺。
2、职责不清。
3、人力不足。
4、能力不够。
十七、环境监测的操作问题
1、采样不规范。
2、分析不准确。
3、质控不到位。
4、报告不完整。
十八、环境监测的风险防范
1、具备资质:检测机构获得质检认证,且所有人员经考核持证上岗;所有仪器按要求经过检定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是有证标准物质。这是环境监测数据合法有效的前提。
2、规范操作:环境监测范围较广,环节较多,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每个步骤都必须严格遵守监测规范。这是环境监测数据客观真实的关键。
3、加强管理:加强设备管理、人员管理、质量管理、综合管理,这是环境监测工作满足现实要求的保证。
4、依法监测:履行法定的监测要求,完成法定的监测任务。这是环境监测避免责任风险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