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_浅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3:10:1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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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方法包括:欺骗性交易方法;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掠夺性定价;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竞争对手商誉。其中的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的。

二.法律依据: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商业秘密有几个公认的要件: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在具体种类的列举上来说可以是配方、模型、设计、计划、方法、技术或程序,在抽象的分类上可以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外延的范围上,商业秘密的要比专利、商标或者是著作作品的范围更宽,它不拘泥于某一种固定的形式,只要是负载了有价值的信息即可。第二,商业秘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就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这里的不为公众知悉,标准显然不能用专利或者是著作权的新颖性来衡量,它所强调的不众所周知是指不为相关领域内的人们所普遍知悉,换言之,商业秘密中的新颖性是相对的,只要凝结了权利人的劳动、精力或者金钱,哪怕是其竞争者也同时合法拥有同样的信息而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那么依然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实际上可以这样理解,商业秘密中的新颖性是和它的秘密性相连的,只要某种信息在事实上保持了秘密性,那么它也就具有了最低限度的新颖性,而无需再重新根据信息的物理性质来判定其新颖性。第三,商业秘密是和经济利益相连或者说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所谓价值,“就是支持有商业秘密这能够因持有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值得注意的是,具有经济价值并不意味着只有运用于商业上的信息才受法律保护,一些尚处于开发阶段的技术或者是即将投入实际运用的信息也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所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限于有实际价值的信息,也包括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第四,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这种保密措施包括对于内部人的,也包括对于外部人的,既包括物理性的,也包括抽象性的。这些措施的采取应该遵循一个合理的度,也就是说,不要求权利人必须面面俱到,将所有可能泄漏秘密的渠道都有效的封堵,只要权利人努力维持其秘密性,其采取一般正常水平的保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方面:

1、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我国未对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保护其商业秘密。我国必须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为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弥补立法空白。

2、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与不一致。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因为受方的保密义务只到合同终止时为止,供方不能依合同要求受方承担永久保密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我国应必须规定技术秘密的受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均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法所产生的保密义务。这方面的内容也需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此外,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二)执法方面: 国际惯例,知识产权执法是各国的内部事务,由各国按其知识产权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但一些发达国家担心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其经济利益,而竭力主张进行外部干预。从总体看,我国无论是在总义务还是行政与民事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的专门要求、刑事程序各方面,知识产权执法都基本符合要求。但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相比,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尤其是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由于全社会商业秘密法律意识不强、执法经验不足等原因,使得商业秘密的执法面临较大的困难。因此,要保证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我们仍需继续努力,特别是要建立强有力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水平,以改善我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而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有效的途径是制定专门法,规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构成及制裁方式,并在民法中确立其财产权属性。因而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局。送审稿共五章三十九条,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实质条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应负的责任。

(二)具体内容的充实:

1、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构成条件,使之更加具体,易操作。以区分商业秘密与其他概念,明确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2、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向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医用和农用化工产品的秘密数据的保护;对保密期限不再适用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的受方任何时候都负有基于商业秘密法而产生的保密义务。明确了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就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发展。

3、规定对于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以适应网络环境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网络技术的发展是迅速的,针对目前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超前立法远比滞后立法更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且我国于1994年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十分重视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故在采取加密措施加以防范以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还应通过立法来保护网络信息。我国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应规定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以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国际间多边、双边谈判推动了各国对商业秘密的重视和保护。尽管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各国还存在着一些差异,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世界的一体化趋势,这种差异会逐步缩小。我国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需要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消除贸易障碍,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面应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因而有必要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并在其中规定网络传输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加强和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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