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公墓管理规则_公墓区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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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军人公墓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5-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军人公墓管理规则

第 1 条

军人公墓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军人公墓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地方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第 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派管理人员管理军人公墓,并得视实际需

要设军人公墓管理机构。

第 4 条

军人公墓之建筑,应以公园、庙宇、灵塔型式规划之。

第 5 条

军人公墓之葬厝,区分为土葬及骨灰安厝二种。

前项土地葬墓基之使用年限,由主管机关送经地方民意机关同意后规定之。使用年限届满三个月前,由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通知墓主于使用年限届满前自行洗骨安置于纳骨室(塔)或其他专门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设施内,墓穴由主管机关收回。逾期未处理或无遗族者,当地主管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规定代执行。

第 6 条

现役军人死亡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葬厝于军人公墓。

一作战死亡。

二因公殒命。

三因病死亡。

四意外死亡。

第 7 条

志愿役依法退除役军人(以下简称退除役军人)死亡者,得葬厝于军人公墓。

第 8 条

退徐役军人死亡,以对国家建有功勋领有陆、海、空军勋章、奖章者为限,得于军人公墓土葬。

第 9 条

第六条、第七条之军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葬厝于军人公墓。

一判处死刑者。

二在监死亡者。

三逃亡中死亡者。

四自杀死亡者。但自杀原因纯正,经抚恤有案者,不在此限。

五有玷军人荣誉致死者。

第 10 条

现役军死亡葬厝军人公墓由所属单位申请者,应由营级或其相当单位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其手续如左:

一备函及附名册(格式如附件一)

二领取葬厝通知单(格式如附件二)。持往军人公墓,接管理人员指定位置葬厝。

第 11 条

现役军人死亡葬厝军人公墓,由遗族或亲友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者,其手续如左:

一填具葬厝申请单。

二检具死亡通报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领取葬厝通知单,持往军人公墓按管理人员指定位置葬厝。

第 12 条

退除役军人死亡葬厝军人公墓者,其申请手续如左:

一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所属荣誉国民之家,荣民医院、荣民事业机构或荣民服务机构申请葬厝者,其申

请手续依第十条规定办理。

二由遗族或亲自行申请葬厝者,其手续除检附退除役令或有关证件及埋(火)葬许可证外,依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办理。

依前项规定申请土葬者,并应检具第八条所定之证件。

第 13 条

死亡军人之遗骸或骨灰,未经办妥申请手续前,不得先将灵柩或骨灰箱运至军人公墓。

第 14 条

死亡军人葬厝军人公墓后,如拟迁移葬厝,应由原申请葬厝之人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 15 条

军人公墓应就地形状况划分划墓区,其划分原则得按功勋及阵(死)亡之性质区分之。

第 16 条

墓穴应编墓号,其编排方法,以墓区座向为准,按从右至左,由后向前之顺序编排,墓与墓之间隔与距离(图式如附件四),如受地形限制,得变更之。

第 17 条

土葬应先开墓穴,其墓穴长为二公尺七十公分,宽为一公尺二十公分,深为七十公分。但传染病者,其棺面应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第 18 条

立碑及造坟之式样如附件五(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三)第 1685 页。

依前项规定设立之墓碑,质科为石板,刻阴文,漆红字。

第 19 条

死亡军人骨灰箱应安放于纳骨室(塔),其骨灰架应统一编号,编排顺序以进门第一排第一层之上角为第一号,按排按层依序排列(骨灰架格式如附件七)。纳骨室(塔)有两个以上者,应以序数分别之。

第 20 条

骨灰箱应依照规定格式由申请单位(人)自行备置。

第 21 条

灵位牌分为大小型二种,大型为总灵位牌,小型为姓名灵位牌,每灵位牌牌排列姓名四十位(格式如附件九)。但新建军人公墓得不设小灵位牌。

第 22 条

大型灵位牌放置于灵龛中央,小型灵位牌按葬厝送达先后,从高层之中央分向左右排列,依次至最低层之顺序放置之(格式如附件十)。

第 23 条

死亡军人之遗骸或骨灰,应按顺序由管理人员指定位置、号数,依规定规格安葬或寄厝,申请人或申请单位不得要求任意葬厝其他位置。其葬厝事务,并由军人公墓管理人员协助办理。

第 24 条

死亡军人遗骸或骨灰于葬厝军人公墓后,管理人员应即办理左列事项:一依申请名册(单)记载资料,转录于保管名册内(名册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将附件二规定之葬厝通知单回报联,回送直辖市兵役处或县(市)兵役科(局)备查。

第 25 条

军人公墓每月葬厝情形,管理人员应于月终调制葬厝月报表,直辖市送兵役处一分,县(市)送兵役科(局)及内政部各一份(月报表及格式如附件十二)。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对死亡军人之葬厝应调制葬厝登记册(格式同附件十一),及将申请名册(单)、证明文件等装订成册,以备查考。

第 27 条

军人公墓之设施及环境,应保持完整与美化,并由主管机关订定维护计划,督导实施。

第 28 条

军人公墓分春秋二祭,春祭于每年三月二十九日,秋祭于每年九月三日各举行一次。

第 29 条

春秋二祭由当地主管机关主办,直辖市市长或县(市)长主祭,除邀请当地军警学校社团派遗代表陪祭及与祭外,并邀请遗族参加致祭。

第 30 条

死亡军人之原属部队、机关、学校或遗族、亲友在军人公墓灵堂自行悼祭时,军人公墓管理人员应尽量协助办理,不得无故拒绝。

第 31 条

县(市)政府设有之军人公墓,其增建、改建、新建工程所需全部经费及直辖市政府设有之军人公墓所需半数经费,由内政部编列预算补助;直辖市政府所需其余半数之经费,由该府自行负担。

第 32 条

设有军人公墓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每年所需公墓之维护经费,由内政部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 33 条

军人公墓有关事项,主管机关得商请当地军事机关协助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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