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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课程期末论文
《论我国的离婚标准》
姓名:李 良 福
学号;20091906
班级;法学3班
任课教师:李玲
论我国的离婚标准
法学三班20091906李良福
离婚是普遍存在的民事行为,而离婚标准是国家法律规定认可的离婚条件与理由,是离婚行为中的核心内容。我国的离婚模式从古至今,经历了从克夫休妻、义绝、七出、和离模式到两愿离婚、裁判离婚再到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的历史演变,与此相随,我国的离婚标准经历了由男方主导到男女平等,由有责主义到破裂主义的转变。
关键词:离婚标准克夫休妻义绝七出和离离婚协议感情破裂
正文:适婚男女缔结婚姻关系,原本以建立恩爱夫妻关系,组成幸福家庭,进行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无论是夫妻双方还是国家社会都希望婚姻关系巩固稳定,夫妻感情天长地久,夫妻双方白头偕老。但夫妻双方毕竟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自己独立的民事权利与意思自治,一旦夫妻感情不复存在,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灭,由缔结婚姻组成的家庭不在幸福,彼此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就丧失了继续存在的理由与必要。法律应给予不幸婚姻当事人适当的救济措施,因此有离婚制度的设置,准许当事人以离婚方式解除不幸婚姻。
虽然离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却与一般民事行为有显著差异,离婚不仅关系到夫妻关系的解除,也关系到财产的分割与债务的分担,关系到子女的安排与成长,关系到双方亲属关系的变动。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因此,离婚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正因为离婚有如此重大的影响,所以不能简单地遵循一般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应该严格地遵循法定的程序,严格地符合法定的条件。只有符合法定的离婚标准,离婚才可能为国家认可。
所谓离婚标准,即国家法律规定认可的离婚条件与理由。通俗的理解就是婚姻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离婚能被国家法律认可,离婚行为能够成立并生效。对离婚标准的研究,不仅是一项法律研究工作,也是一项社会研究工作。研究我国离婚标准,可以分析其利弊,为设置更加科学合理的离婚标准,完善我国婚姻法规提供途径。
离婚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属于历史范畴,经历了长期的历史演变。离婚标准与社会形态变迁相适应,既要受到社会物质生产条件及其生产关系的制约,又要受到政治、法律、宗教道德、习俗等因素的影响。因此,离婚标准在我国不同时期有着显著差异。
在我国古代社会存在多种离婚制度,因此存在多种离婚标准。其一,在神权支配下,形成了以“克夫”为由的弃妻制度。其离婚标准为新婚夫家或再婚寡妇夫家婚后遭遇不幸。一旦新婚夫家或再婚寡妇夫家婚后遭遇不幸,夫家人便可以以妻克夫为由弃妻。这种离婚标准完全缺乏科学依据与公平公正,既是古人愚昧无知神权迷信的表现,又是夫权打着神权的幌子歧视迫害妇女的依据。其二,在君权支配下,设有义绝离婚制度,其离婚标准为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对方亲戚之间或双方亲戚之间发生殴杀事件。一旦上述关系人之间发生斗殴或凶杀事件,无论婚姻当事人同意离婚与否,均由官府判决强制离婚,违者受罚。统治者通过设立义绝的离婚标准意在防止上述关系人之间殴杀或防止其殴杀扩大延续,真实目的在于排除不稳定因素,维护统治秩序。这种离婚标准完全为政治服务,而不考虑婚姻当事人的意思与利益。其三,在夫权支配下,制定了“七出”离婚制度,其离婚标准为妻方触犯“七出”之条。“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①一旦妻子符合上述七种情形之任何一种,夫家都有权休妻。尽管统治者与礼教辩解道“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后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语共秶盛也。口多言,为其离异也。盗窃,为其反义也。”②但仍不可否认这是男女不平等的产物与男压迫女的规则。“七出”的离婚标准仅规定女方应尽的苛刻义务及违反后果,而无权利。并且未对男方的婚姻义务做任何规定,显然是夫权的表现。其四,存在“和离”的离婚制度,其离婚标准为婚姻双方离婚的合意,即以夫妻双方共同的离婚诉求为离婚标准。该离婚标准貌似男女平等,事实上,由于女方地位的地下与社会对待离异女方的歧视,离婚主动权仍掌握在男方。该离婚标准通常成为夫家避免弃妻恶名及家丑外扬而逼妻离异的一块遮羞布。③
近代我国受西方思想观念的影响,离婚制度与离婚标准发生了显著改变。其一,实行两愿离婚制度,一夫妻双方的离婚合意为离婚标准。与封建社会的和离相比,由于夫妻地位趋向平等,社会对离异女子的观念改良,使得女方离婚诉求自主化,在一定程度上,该离婚标准体现了男女平等与双方意愿,保障离婚自由,起到解放妇女的历史作用。其二,实行裁判离婚制度,以夫妻双方一方犯有过错而另一方就此提出离婚诉求为裁判离婚的离婚标准。该离婚标准使夫妻双方均由请求离婚的资格,而赋予无责方请求裁判离婚的权利。对于实现男女平等、维护离婚自由、促进夫妻忠实有积极作用。虽然以今天的标准衡量,以过错主义作为离婚标准有不合理之处,但相对其之前的离婚标准而言,无疑有巨大进步。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有离婚方式,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诉讼离婚又分为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按夫妻双方就离婚本身的意思表示,我国离婚可分为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
协议离婚的核心是夫妻双方就离婚达成合意,以夫妻双方自愿就离婚达成合意且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为离婚标准。只要夫妻双方双方均同意离婚,并自行或在调解下就相关事项做好安排处理,离婚登记机关或离婚调解机关就应准许离婚当事人解除婚姻。以夫妻双方自愿就离婚达成合意且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为离婚标准,使离婚反映了婚姻法尊重婚姻当事人婚姻意思自治的现代法治精神,而且使离婚手续简便,节约时间和费用。更重要的是,在这种离婚标准下,离婚请求人无需陈述离婚的具体原因,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同时能使双方较友好地分手,避免当事人在法庭上相互指责以致造成更深的敌对情绪,从而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平心静气地达成比较符合双方意愿的离婚协议,更利于离婚协议的自愿履行。但是,协议离婚完全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为离婚标准极易造成轻率离婚和对相关事项处理不周。事实上很多尚未破裂的尚能和好延续的婚姻因当事人意气用事而通过协议离婚解除。这种尚未破裂的婚姻任由当事人决定实际上与婚姻之永久共同生活的本质相背离。如此的协议离婚标准使得离婚过于自由,极易造成婚姻的不稳定。其次,以当事人协议作为离婚标准,使得协议离婚极易为恶意配偶滥用,而成为婚姻关系中强者欺负弱者的法律工具。作为希望离婚的一方,他(她)可能通过逼迫或欺骗等手段致使对方达成离婚协议。再次,当事人双方就离婚相关事项例如子女抚养等达成的协议容易不合理。在协议离婚中,仅由当事人作安排难免安排处置不周。极易损害子女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由此看来,我国婚姻法仅仅简单地以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作为协议离婚的离婚标准显然不够周全完善,参考其他允许协议离婚国家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可对我国协议离婚的离婚标准做以下完善:
其一,协议离婚标准中应有结婚期限的规定。各国规定有六个月至三年,这样可以避免新婚夫妻因缺乏经验或缺乏了解等原因而意气用事草率离婚。
其二,协议离婚标准中应有无未成年子女的规定。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的安排是非常重要的事项,必须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很难做到对未成年子女的充分保护,应由法院裁判。只有在无未成年子女时才能允许由夫妻双方协议离婚。
其三,协议离婚标准中应有考验期的规定。设置一段时间的离婚考验期,让协议离婚请求人在申请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考验,有助于申请离婚的双方充分考虑离婚的后果,尽可能减少意气用事。④
这些建议都是国外行之有效的经验,值得我国协议离婚标准采纳。
当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时适用判决离婚。夫妻双方就离婚本身而非相关事项存在异议的离婚请求是双方争议最突出,法官最需谨慎也最难把握,判决的影响最严重。法官的判决必须依据法定的判决离婚标准,才能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否则将偏离事实真相违背正当当事人及社会意愿。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离婚的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该离婚标准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实体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二,程序要件为调解无效。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为概括性规定,过于抽象而法官难以把握,因此婚姻法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5)其他致使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面以上述五种情况作为考察感情破裂的客观表现,另一方面通过判决前的调解来考察感情破裂的主观表现。通过主客观的考察,法官有能力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做出准确判决。
以感情确已破裂而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离婚标准,可以避免有责离婚主义下找寻配偶过错的错误心理趋向,使离婚双方无需就对方过错而相互攻击,加剧矛盾,暴露隐私。同时感情破裂的情形包含了众多引起离婚诉求的具体原因,既包括了夫妻对婚姻的过错,也包括了其他致使婚姻生活无法继续的原因。因此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离婚标准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既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又有可能挽救尚能继续的婚姻。
虽然有不少人反对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离婚标准,认为夫妻感情属于人的精神领域,不属于法律能够规范调整的对象。并认为夫妻感情不是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囊括所有离婚的原因,并且感情具有主观性、隐蔽性和多变性,法官无法把握。因此主张将判决离婚的离婚标准改为婚姻关系破裂。⑤事实上持这种观点缺乏对婚姻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标准的准确全面理解。
其一,把感情破裂作为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反映了婚姻关系的本质。现代真正婚姻的成立基础就是感情,夫妻离异的具体原因有很多,但最终归咎于夫妻感情的破裂。众多的原因之所以会引起离婚诉求就在于它们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感情的破裂是夫妻真实离婚诉求的决定性因素。
其二,感情虽属于人的精神范畴,具有主观性、隐蔽性和多变性,但如同刑法能以犯罪主观心态作为犯罪构成和刑事法官能够判断罪犯的主观心态一样,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标准也能为婚姻法调整,民事法官也能够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诱因、有无和好可能及婚姻法规定的五种情况和调节结果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离婚标准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
其三,以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作为离婚标准,有利于解除真正无法继续的婚姻,挽救尚且能够继续的婚姻关系。而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更可能扼杀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
其四,把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作为离婚标准是我国离婚立法与司法的经验总结,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操作模式。⑥
总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作为我国判决离婚的离婚标准具有其必要性与重要性,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阅读参考文献:
①《唐律疏议》
②《大戴礼记》
③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
④樊丽君:“我国婚姻法离婚理由的立法完善”,《法律科学》1997年第五期
⑤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
⑥李银河、马忆男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