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_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4:42:5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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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强化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试验区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的年度报告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是指试验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登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www.daodoc.com)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后,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四条(年度报告信息公示)

企业法人的年度报告信息包括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资产状况、营运状况、企业从业人数及联系方式等。

非法人企业的年度报告信息包括登记备案事项、资产状况、营运状况、企业从业人数及联系方式等。

企业分支机构的年度报告信息包括登记备案事项、营运状况、联系方式等。

上述企业中,从事网络经营的企业还须申报网站或者网店名称、网址等信息。

第五条(审计要求)

属于下列企业之一的,还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一)上市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

(三)认缴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公司;

(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公司;

(五)从事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投资、担保、验资、评估、小额贷款、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留学中介、教育培训(咨询)、出入境中介、外派劳务中介、企业登记代理、废旧物资收购、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制企业。

鼓励其他企业按照自愿原则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第六条(信息公示责任)

企业对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年报公示程序)

企业年度报告实施电子化网上报送方式,即企业使用电子身份认证实现网上提交、公示和存档,流程如下:

(一)登录。企业登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www.daodoc.com),凭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登录用户界面。

(二)填写。企业登录用户界面后点击“填写年度报告”按钮。网上申报系统将自动显示企业年度报告表式。年度报告由企业在线填写。

(三)报送。企业确认填写内容准确完整后点击“提交”按钮。

(四)公示。企业年度报告提交后,相关年度报告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报送年度报告无需缴纳费用。

第八条(信息公示纠错)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申请更正,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因信息错误、遗漏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对其申请更正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应当在年度报告期间内修改。

第九条(信息异议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公示的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可以向负责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信息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网上查阅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

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信用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阅企业年度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发现企业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

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后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连续三年未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名单(“黑名单”)。

第十三条(信用监管)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以及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对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企业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其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名单(“黑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有关用语解释)

本办法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及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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