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5章校董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二_私董会流程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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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5章校董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二

摘要: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公开大学”的法团,以公开进修方式提供高等教育机会,并对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第III部

校监、谘议会与校董会

(由1997年第50号第9条修订)(1)大学设有校监一职,校监是大学的首长。

(2)行政长官或由行政长官指定的一位人士是大学的校监。(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3)大学校监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在校监不在时,主席或由校董会藉决议而提名的任何其他校董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该等学位及名衔。

(4)校监可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一人为副校监,任期由校监指明。

(5)副校监可在获校监授权下行使校监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或履行校监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责。

(6)副校监可藉向校监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7)在副校监不在时,校监可委任一人署理副校监职位;而如此获委任的人可按校监于作出委任时的决定,行使副校监的所有或任可权力和履行副校监的所有或任何职责。

(由1997年第50号第10条代替)第1145章

第6A条谘议会

(1)大学设有谘议会,谘议会是大学的最高谘询团体。

(2)谘议会由校监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所指明的其他人士组成,并由校监出任主席。

(3)谘议会具有以下职能─

(a)收取校长的周年报告;(b)审议校董会向其作出的报告;(c)讨论任何关于大学整体政策的动议,并就该等动议提供意见;(d)应大学的要求筹集资金(包括捐赠、认捐及遗赠),以彻大学的宗旨;(e)就促进大学在香港及外地的利益提供意见。

(由1997年第50号第10条赠补)第1145章

第7条校董会及其职能

大学设有校董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校董会─

(a)是大学的最高管治团体;(b)对大学的行政及大学事务的处理有全面控制权;及

(c)可代表大学行使法律赋予大学的权力,及须代表大学履行法律委予大学的责任。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1条修订)第1145章

第8条校董会的成员

(1)校董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校长;(b)常务副校长(如有人出任此职);(c)由校长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副校长(如有人出任此职)不多于3位;(d)由行政长官委任的1或2位公职人员;(e)3或4位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大学雇员,由校董会委任并属校董会认为是在香港的高等教育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f)13至16位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大学雇员,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人士,其中─

(i)最少9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香港的工商业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ii)2或3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香港或外地的高等教育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及

(iii)最少2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香港的其他方面(即工商业或高等教育以外的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g)由教务会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2位教务会委员;(h)由在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中界定的有资格的全职教职员互选选出,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全职教职员1位;(i)由在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中界定的有资格的非全职导师互选选出,并由校董会委任的非全职导师1位;及

(j)学生会会长。(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代替)(2)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f)(i)或(iii)款委任的校董中,委出─

(a)校董会主席1位;(b)校董会副主席1位;及

(c)校董会司库1位。(3)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校董,任期由行政长官订定,行政长官可酌情将他罢免。

(4)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校董─

(a)任期为3年,行政长官亦可在个别情况下指明较短任期;(b)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c)可获重新委任(但校董不可获重新委任为主席超过连续2届任期)。(4A)由校董会根据第(1)(e)款委任的校董─(由2002年第23号第82条修订)(a)任期为3年,校董会亦可在个别情况下指明较短任期;(b)可藉向校董会主席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c)可获重新委任。(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增补)(4AA)由校董会根据第(1)(g)、(h)或(i)款委任的校董─

(a)任期为3 年,校董会亦可在个别个案中指明较短任期,但当他停任提名或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他即须停任校董;(b)可向校董会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c)可获重新委任。(由2002年第23号第82条增补)(5)(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废除)(6)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49及50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第1145章

第9条校董会的委员会

(1)校董会可成立它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其成员,以贯彻校董会宗旨。委员会成员中可包括不是校董的人。

(2)各委员会主席均由校董会委任校董出任。

(3)校董会可用书面将它的职能转授予委员会,包括根据第11条委任署理校长或署理常务副校长的职能,并附加它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但以下职能不得转授─

(a)校董会在第7(a)及(b)条下的职能;(b)委任或罢免校长或常务副校长;(c)厘定大学雇员的薪酬及服务条件;(d)依照第14(2)条的规定安排编制财政报告的责任;(e)批准根据第16(1)条向校监呈交的报告;(f)根据第18条订立规程;(g)根据本条成立委员会及委任其成员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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