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5章 第10条校董会的会议及工作程序三_私董会会议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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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5章

第10条校董会的会议及工作程序三

摘要: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公开大学”的法团,以公开进修方式提供高等教育机会,并对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h)根据第12条转授予校长的职能。(4)除非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另有规定,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8至52条适用于各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委任。

(5)根据本条成立的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的规定。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3条修订)第1145章

第10条校董会的会议及工作程序

(1)附表1适用于校董会的会议及工作程序。

(2)校董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1989年制定)第1145章

第11条校长及常务副校长的委任

第IV部

校长及常务副校长

(由1997年第50号第14条代替)

(1)校董会须委任大学校长1位,另可委任大学常务副校长1位,薪酬及服务条件由校董会厘定。

(2)在符合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及校董会的指示下,校长须负责大学的管理及行政,以及大学学生和雇员的纪律。

(3)如校董会根据第(1)款委任常务副校长,则常务副校长须履行校长所指明的职责,并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校长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执行校长的职能。

(4)在常务副校长执行校长职能期间,或常务副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署理常务副校长职位。

(5)如校董会并无根据第(1)款委任常务副校长,则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校长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署理校长职位。

(6)校长或常务副校长的委任或罢免,须由有资格对此事投票的校董以不少于三分二的多数票通过决议而决定。

(7)根据第8(1)(g)、(h)、(i)或(j)条委任的校董,不得就校长或常务副校长的委任或罢免列席商议或投票。

(8)校长或常务副校长只可因行为不检、不称职、效率欠佳或其他充分理由而遭罢免。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5条修订)

第1145章

第12条校董会将职能转授予校长的权力

校董会可用书面将根据第9(3)条可转授予委员会的职能,转授予校长,并附加它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但委任署理校长或署理常务副校长的职能,则不得转授。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6条修订)第1145章

第12A条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2条转授予他的任何校董会职能),用书面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附加他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

(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12条转授予他的任何校董会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履行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该条就该项转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由1997年第50号第17条增补)第1145章

第13条大学教务会

第V部

教务会及学院

(由1997年第50号第18条代替)

(1)现设立教务会,教务会是大学的最高教务团体,其职能如下─

(a)策划、发展和维持大学的学术课程;(b)指示和规管大学的教学及研究工作;(c)规管录取学生入读大学所提供的课程及学生继续就读事宜;(d)规管取得大学的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所须通过的评核及考试;(e)规管大学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荣誉学位及其他荣誉名衔除外)的准则。(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代替)(2)教务会委员,须由校董会按照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委任。(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修订)(3)除非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另有规定,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8至52条适用于教务会。

(4)教务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的规定。

(5)(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废除)(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修订)第1145章

第13A条学院等

(1)校董会可根据教务会的建议而设立学院及其他同等机构。

(2)学校由其院务会管理。

(3)校董会可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以决定关于每间学院院务会成员的事宜。

(由1997年第50号第20条增补)第1145章

第14条帐目

第VI部

帐目及报告

(1)校董会须就大学的财务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校董会须尽早安排拟备该年度的大学收支结算表,及以该财政年度完结之日为准的大学资产负债表。

(3)校董会可不时订定某一长12个月的期间为大学的财政年度。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21条修订)第1145章

第15条核数师

(1)校董会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大学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他认为适当的有关解释及其他资料。(由1997年第50号第22条修订)

(2)核数师须尽早审计根据第14(2)条拟备的报表,并就该等报表向校董会提交报告,以便校董会有充足时间办理第16条规定的事情。

(1989年制定)第1145章

第16条报表及报告

(1)校董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校监决定的较后日期之前,向校监呈交一份大学校务报告、根据第14(2)条拟备的报表副本及根据第15(2)条所作的报告副本。(由1997年第50号第23条修订)(2)(由1997年第50号第23条废除)(1989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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